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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甲、叶某某金与胡甲、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甲、叶某某金,胡甲,叶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911号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被告:叶某某。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甲、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胡甲以转贷为由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付利息等。合同订立后,被告胡甲依约取得了4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甲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叶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甲未作答辩。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其为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签字担保是事实的,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人胡甲以转贷为由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2.45‰及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20日等相关事项的事实;被告叶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人胡甲已依约取得借款4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0年11月3日,被告胡甲的40000元借款所积欠利息的事实。被告胡甲、叶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胡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胡甲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被告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45‰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算等事项。被告胡甲取得40000元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叶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甲、叶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胡甲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叶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甲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45‰据实结算),息随本清。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渝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