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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与陈某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陈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5190566-0):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大佛路××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6月16日,陈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在南明街道鼓山中路城东路口,与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院治疗75天出院,已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7728.94元、护理费5646元(75天×75.28元)、误工费12797.60元(170天×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533.20元(24611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费365元、评估费、施救费160元、合计人民币75680.74元。另查,浙d×××××号轿车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来院。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投保情况。3、新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卡一本、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化去医疗费的事实。4、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及修养的事实。5、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停车施救费、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6、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并化去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金额8、居民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关××区域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李某某专职驾驶员,是雇佣关系。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负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医院缴付1500元,垫付医药费1131.60元,计人民币2631.60元。浙d×××××号轿车在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向法院提交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两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治疗经过和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具体损失在举证期作一一答辩。向法院提交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车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在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原告所提交的1、2、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3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2926.41元,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2375.50元应予剔除,予以认定。4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有68周岁,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原告的伤势应该休息6个月,而并不能证明其是误工,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酌情考虑误工费每天35元,予以认定。5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停车费、评估费与本案相关连,予以认定。6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本案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定。7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交通费5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8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予以认定。8证据保险××有异议,认为户口本写明是农业家庭户口,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以非农生活为主,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起诉中并未涉及,应该累计在本案医药费总金额中,对预交的两张发票,其中500元的这张不认可。保险××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剔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应该按照比例在强制险中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与本案相关连,保险××应予承担,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2010年6月1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浙d×××××号轿车在南明街道鼓山中路城东路口,与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75天出院,已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860.5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375.50元)、护理费5646元(75天×75.28元)误工费5950元(170天×35元)、住院���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533.20元(24611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费365元、评估费、施救费160元、计人民币69964.74元。另查,浙d×××××号轿车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0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来院。另,李某某已垫付医药费2631.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与非机动车的原告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陈某某的过错行为,应由李某某承担。浙d×××××号轿车的肇事车辆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保险××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375.50元,本院予以采纳,保险××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辩称:原告户口本写明是农业家庭户口,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以非农生活为主,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本院难以满足,原告诉请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69964.7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直接赔付58354.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735.04元,合计人民币67089.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75.50元,扣除已付2631.60元,尚欠人民币24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