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田国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国标,中共党员,系辽宁和顺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曾任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征迁科科长和中共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办事处副主任。2010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文斌,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标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国标及辩护人胡祥甫、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田国标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城建指挥部征迁科科长和滨江区浦沿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征迁和分管城建城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在滨江区从事动迁工作的杭州丰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国华和总经理王伟国所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92500余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朱国华、王伟国、余斌、宋宝娣等人的证言、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情况说明、干部任免通知、浦沿街道办事处文件、区城建指挥部与杭州丰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农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认定被告人田国标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国标辩称,起诉书指控朱国华贿送其的第1、第2节事实中的97500元,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且已通过合伙开足浴店的名义归还给朱国华;起诉书指控的第4节事实,实际上是以合伙为名归还第1、2节的收受的97500元,且其没有实际参与足浴店的经营管理,事后也未参与足浴店的清算,因此对起诉书指控朱国华贿送其的第1、第2、第4节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标收受朱国华的第1、第2笔贿赂款,其未利用职务便利,同时该款已借合伙开足浴店的名义归还给了朱国华,不能认定;2、田国标与朱国华合伙开足浴店,并没有合作投资之实,该笔受贿不能认定;3、被告人田国标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已主动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田国标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城建指挥部征迁科科长和滨江区浦沿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征迁和分管城建城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在滨江区从事动迁工作的杭州丰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国华和总经理王伟国所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925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田国标在担任滨江区城建指挥部征迁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在滨江区从事动迁工作的杭州丰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伟国所贿送的人民币现金合计22000元。分别是:1、200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国标在自己家中,非法收受王伟国所贿送的人民币现金2000元。2、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国标在自家楼下,非法收受王伟国所贿送的人民币现金5000元。3、200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田国标在杭州金山大酒店,非法收受王伟国所贿送的人民币现金5000元。4、200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田国标在滨江区西兴官河路的一个小饭店吃饭时,非法收受王伟国所贿送的人民币现金10000元。(二)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田国标利用担任滨江区浦沿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分管城建城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在滨江区从事动迁工作的杭州丰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国华所贿送的人民币合计270500元。分别是:1、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国标与朱国华一起在杭州市区的钱塘大厦足浴后,在其小轿车上,收受朱国华所送好处费人民币现金67500元;2、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国标与朱国华一起在杭州市区的钱塘大厦足浴后,在其小轿车上,收受朱国华所送好处费人民币现金3万元;3、200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国标与朱国华一起在杭州市区的钱塘大厦足浴后,在其小轿车上,收受朱国华所送好处费人民币现金18000元;4、2006年2月底,被告人田国标和朱国华合伙开足浴店,朱国华以入股出资为名贿送了人民币现金10万元作为入股出资,被告人田国标予以收受;5、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国标和朱国华在杭州市区的庆春人家酒店吃饭时,收受朱国华所送好处费人民币现金25000元;6、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国标和朱国华在他们合伙开的足浴店里,收受朱国华所送好处费人民币现金20000元;7、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国标与朱国华一起在杭州市区的钱塘大厦足浴时,收受朱国华所送好处费人民币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国标家属主动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国标的身份信息;2、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田国标的履历情况;3、工作情况说明及干部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田国标于2002年2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担任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征迁科科长职务,负责征地拆迁工作;2004年12月-2010年3月任中共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办事处副主任职务,分管城建城管工作的事实;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文件,证实被告人田国标在浦沿街道的任职情况;5、传唤通知书、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田国标被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6、证人王伟国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至04年期间,为向被告人田国标对其公司业务提供帮助表示感谢,先后4次向田国标贿送人民币共计22000元的事实;7、证人朱国华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其以提成款的名义贿送给田国标人民币270500元;其中2006年2月贿送给田国标人民币10万元,田国标没有收,后两人合伙开足浴店时,将该款作为田国标的入股出资,田国标予以收受;2007年5月,田国标提出退股并从其处拿回人民币8万元。同时还证实2010年春节前,田国标因有关部门开始调查,故与其清算经济往来并归还其人民币现金12万元的事实;8、证人余斌的证言,证实其与朱国华约定将评估业务的50%作为给朱国华的提成,并在2005年至2008年给朱国华的评估费提成达47万余元;同时还证实田国标与朱国华于2006年上半年曾合伙开足浴店,两人之间的关系特殊的事实;9、证人朱月琴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间,其帮助朱国华到足浴店进行管理,由朱国华的妻子周伟娟管账,后知晓该店系朱国华与田国标合开,但该足浴店经营不佳,2007年田国标退出经营的事实;同时还证实除正常经营外,周伟娟曾有一次从足浴店的营业款中取走5万元的事实;10、证人周伟娟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间,朱国华与田国标合伙开设足浴店,每人投资20万元,并由其和朱国琴帮助管理,但该足浴店经营不佳,2007年上半年田国标退出经营,后朱国华从足浴店营业款中取出5万元加上自己准备好的3万元共8万元用于支付给田国标退股的钱的事实;11、证人宋宝娣的证言,证实2006年田国标曾与朱国华在中山路开设一家足浴店的事实;12、滨江区城建指挥部与杭州丰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实2003年1月-2004年4月期间,滨江区城建指挥部与杭州丰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就中南公寓拆迁项目、风情大道拆迁项目、万轮车业国有土地拆迁项目、之江纺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拆迁项目、沿江景观工程项目、西兴路萧闻公路上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项目等工程签订委托协议书,涉及动迁服务费共计人民币约220余万元的事实;13、滨江区浦沿街道办事处、杭州浦沿基础设施投资公司与杭州丰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证实2005年11月-2009年1月期间,滨江区浦沿街道办事处与杭州丰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就杭州钱潮化工厂有限公司拆迁项目、杭州金盛实业有限公司拆迁项目、东冠集团拆迁项目、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拆迁项目、杭州江滨热交换器材有限公司拆迁项目等工程签订委托协议书的事实;14、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及委托评估协议书,证实2005年11月-2007年9月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了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项目、杭州金盛集团有限公司拆迁项目、杭州江南建筑工程灯具有限公司拆迁项目、浦沿街道东冠村杭州东兴管桩有限公司拆迁项目、浙江省之江水泥有限公司拆迁项目的价值评估工程的事实;15、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出具给委托评估方的评估咨询费发票存根联,证实中意评估余杭分公司在浦沿街道承接项目的收费情况;16、杭州市浦沿街道办事处、杭州浦沿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给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杭州丰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评估费、动迁服务费汇总表》、记账凭证、结算清单、评估协议、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开局的发票联,证实浦沿街道就本区域内拆迁项目支付给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费和杭州丰泽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动迁服务费情况,其中包括火炬大道拆迁项目、杭州钱潮化工有限公司拆迁项目、金盛实业有限公司拆迁项目、杭州江南建筑工程灯具有限公司拆迁项目、东冠村拆迁项目、浙江之江水泥有限公司拆迁项目及被列入拆迁范围的零星项目等事实;1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实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石贯子巷1号的馨儿休闲足浴店登记的个体经营业主系朱国华的事实;18、调取证据通知书、经营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实朱国华于2006年3月购买足浴店的事实;19、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工商银行取现单,证实田国标于2006年3月2日在工商银行取现10万元的事实;20、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2007年5月19日,以周伟娟名字开户的用于存取足浴店营业款的账户取现49900元的事实;2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田国标主动退赃2次,共计人民币40万元;朱国华主动退出的田国标案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国标系被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到案的事实;23、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国标在接受传唤后主动交代有关情况的事实;24、中共杭州市滨江区纪检委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初核情况;25、被告人田国标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田国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合伙开足浴店为名将收受朱国华贿送的第1、2起共计97500元已经归还,非利用职务之便,不能认定为受贿和第4起事实以合伙为名归还第1、2起的钱款,且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不能认定为通过合伙收受朱国华为其出资10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国标和朱国华合伙开足浴店,事前两人商定:启动资金40万元各出一半,利润五五分成。并且朱国华明确告诉田国标,田国标未收的此前其贿送的项目提成款10万元作为田国标的入股资金,田国标只需出10万元即可。事后,被告人田国标按约定亦只拿出10万元现金作为另一部分的入股资金交给了朱国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据此田国标接受由朱国华代出的10万元名为经营资本实为受贿,数额认定为10万。被告人田国标明知朱国华给予他现金的目的是为求他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田国标收受了朱国华的现金便是允诺为其牟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综上,被告人田国标及其辩护人对该部分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标身为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田国标能主动坦白交代部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已退清全部赃款,故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国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29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瞿 野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