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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26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朋友关系。2010年3月27日,被告因旧村改造建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为此,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万元。被告吴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