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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卢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本田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限5个月,月租金为1500元。2008年11月1日,被告卢某某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租金17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所欠租金23300元,于2008年年底付一半,余款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30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关系成立,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实。二、2008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300元及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本田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个月,月租金为1500元。同日,原告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08年11月1日,被告卢某某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25000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所欠租金23300元,于2008年底付一半,余款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2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金23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汽车租金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