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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邱某。被告:陈某。原告邱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7日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邱乙,现已成年。婚后,原告发觉双方的性格、习性差异过大,且被告的脾气非常暴躁,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从2006年5月份起,原、被告即因感情不和无法正常相处,双方正式分居至今。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也要等女儿结婚以后再离。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要给被告经济补偿。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8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86年11月7日领取结婚证,1987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邱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做生意不顺,家庭经济困难,双方时常发生纠纷,互相指责对方不忠,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经济原因时有纠纷,如原、被告均以家庭、夫妻关系为重,应可保持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叶珺人民陪审员邵建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茜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