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与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9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村。法定代表人:宣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在诸暨市××村大众自然村农村改造中为被告挖路基、修池塘、挖水沟等作业。双方约定以35机每小时100元,60机每小时120元,每次进场运费100元的价格。原告共为被告作业35机17小时、60机47小时、运费10次,共计挖机报酬款8340元,在2008年被告支付2000元,尚欠63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报酬款634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宣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做的挖机业务是为大众自然村做的,原大众村书记是孙某某,村合并后的帐面上也没有该笔应付款。该笔挖机报酬应由大众自然村支付,不应该由被告村支付。原告赵某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报酬款6340元的事实。被告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宣某某质证认为,欠款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欠款单位公章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为被告承揽挖机业务的事由、时间、板次、发票开具情况及欠款余额等,并且加盖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赵某某为原诸暨市牌头镇大众村农村改造中承揽挖路基、修池塘、挖水沟等业务。2008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报酬款为8340元,已付2000元,尚欠6340元。2006年9月,诸暨市进行行政村调整,原大众村、中华村、凤楼村合并调整为中华村。本院认为,诸暨市行政村调整后原大众村已不再存在,大众村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合并后的中华村享有和承担。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所欠挖机报酬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赵某某挖机报酬款人民币63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