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郑甲、秦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郑甲,秦某某,林某某,李甲,李乙,李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龙大厦。代表人: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郑甲。被告:秦某某。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李丙。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郑甲、秦某某、李戊、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李戊已亡故,根据被告林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李甲、李乙、李丙作为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郑甲、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甲、李乙及其与被告林某某、李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被告郑甲、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李戊系夫妻关系。李戊现已亡故,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林某某、李甲、李乙、李丙。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甲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甲提供27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本协议项下被告郑甲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郑甲、李戊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郑甲、秦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郑甲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镇××大道××大楼××单××室房××(所××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安阳某某第0053608号,建筑面积:129.0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李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李戊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镇××居民区花园路××、××、××、××房××(所××权证号分别为: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字第00014094号、第00014093号、第00014091号、第00014101号,每套建筑面积均为:9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5月19日,原告和被告郑甲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郑甲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贷款按年利率5.31%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7.965%)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甲发放了贷款270万元,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4月21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甲、秦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人民币及其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以年利率5.31%计算,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年利率7.965%计算。上述借款利息暂算至2010年7月28日为52720.45元);2、被告郑甲、秦某某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360元。3、被告郑甲、秦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镇××大道××大楼××单××室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林某某、李甲、李乙、李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镇××居民区花园路××、××、××、××号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证明被告郑甲、秦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甲提供金额为27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的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郑甲、秦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镇××大道××大楼××单××室房产为被告郑甲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委托书和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房产证和抵押登记证明书各四份,证明被告林某某、李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镇××居民区花园路××、××、××、××号房产为被告郑甲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甲发放借款270万元的事实。6、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郑甲发生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7、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360元的事实。被告郑甲、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确系被告郑甲签署,但郑甲不过是名义借款人,借款的实际使用者是李戊。原告给予郑甲授信额度270万元,是基于被告郑甲名下的房产和李戊名下的四间房产共同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共同提供抵押担保,否则郑甲无法贷款270万元。李戊亡故,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郑甲、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郑某与原告办理该起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谈某像(未提供音像资料),证明被告李戊系真正的借款人的事实。2、工程某某内部租赁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戊系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李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己系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李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人工费支付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戊系承包工程的合伙人,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李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招商银行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甲将270万元存入李戊工程某某会计郑某账户的事实;6、发票(复印件),证明贷款资金270万元用于工程某某支出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辩称:李戊和被告林某某从未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名捺印,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被告郑甲称李戊系实际借款人,无事实依据;即使李戊系借款实际使用人,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无直接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戊与林某某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戊已经亡故的事实。根据原告和被告林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21日的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瑞安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上李戊和林某某的签名笔迹及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四份检材中林某某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林某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林某某名字上指纹不是林某某的手指捺印,李戊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李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李戊名字上的指纹与样本中李戊名字上的指纹不是同一手指捺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1-7,被告郑甲、秦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戊、林某某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林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认为上述证据4的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李戊、林某某笔迹明显不一致,可见抵押合同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李戊、林某某根本没有在抵押合同、委托书及他项权利申请书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林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对其有异议,结合鉴定结论,该证据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二、被告郑甲、秦某某提供的证据1-6,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无关联性,被告林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欠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有文字,没有音像资料,证据2-5均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林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郑甲、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四份,原告和被告郑甲、秦某某均认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林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本院认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符合规定,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应采用该鉴定结论,不予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甲、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李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甲、李乙、李丙系其子女。李戊现已亡故,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林某某、李甲、李乙、李丙。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甲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甲提供27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本协议项下被告郑甲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郑甲、李戊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郑甲在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郑甲负担。同日,原告与郑甲、秦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郑甲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镇××大道××大楼××单××室房××(所××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安阳某某第0053608号,建筑面积:129.0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郑甲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该房产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09年5月19日,原告和被告郑甲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郑甲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贷款按年利率5.31%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7.965%)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甲发放了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4月21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360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林某某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瑞安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上李戊和林某某的签名笔迹及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并各自预交15000元鉴定费用,经本院委托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鉴定,结论为上述四份检材中林某某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林某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林某某名字上指纹不是林某某的手指捺印,李戊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李戊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李戊名字上的指纹与样本中李戊名字上的指纹不是同一手指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郑甲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郑甲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郑甲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甲在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郑甲负担,故原告向其主张其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郑甲和秦某某系夫妻,被告郑甲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招商银行要求被告郑甲、秦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甲、秦某某自愿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的抵押物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林某某、李戊签订的两份《个人授信抵押合同》,根据鉴定结论及该两份抵押合同林某某、李戊签名笔迹明显差异的事实,可推定该抵押合同中林某某、李戊的签名笔迹及捺印指纹并非其本人所为,该抵押合同对被告林某某及李戊的继承人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李戊签订的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并不影响主合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郑甲、秦某某以此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郑甲、秦某某称李戊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按年利率5.31%计付;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7.965%计付),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2360元。二、若被告郑甲、秦某某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郑甲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镇××大道××大楼××单××室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安阳某某第0053608号,建筑面积:129.0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1元,由被告郑甲、秦某某共同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孙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