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贸易有限公司、慈溪××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有与慈溪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贸易有限公司,慈溪××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有,慈溪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慈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慈溪××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普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塑料,原告于7月8日向被告供应塑料1996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1.5元,计价款22954元。同年8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塑料,原告于8月12日向被告供应塑料2583.36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1.5元,计价款29708.64元。以上合计价款为52662.64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买卖价款5266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7日采购单一份、同年7月8日的送货单和入库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订购塑料(pa66阻燃尼龙)2000公斤,原告于次日向被告供应塑料1996公斤,单价每公斤11.5元,计价款22954元的事实。2.2010年8月9日采购单一份、同年8月12日的送货单和入库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订购塑料(阻燃尼龙)黑色和灰色各2000公斤,原告于同月12日向被告供应黑色塑料2583.36公斤,单价每公斤11.5元,计价款29708.64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审理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52662.64元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66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