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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遂昌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遂昌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被告遂昌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遂昌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插××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站股份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插坑电站的投资事宜,投资年息为税后的18%。原告当日交纳40000元的投资款,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为凭。被告收取款项后,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出现只收款不办事的局面。之后,被告返还了24000元的投资款,余下16000元投资款及利息至今没有返还并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电站股份投资协议书;2、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金16000元;3、从2004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插××公司辩称,双方原签订的电站股份投资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为一年,当年的当月就给原告配股了,余款在2005年6月8日进行了清退结息;2007年12月11日,插××公司原股东进行资产转让,因原告的投资挂于张甲名下,转让前原告也发函给张甲的儿子张乙,认可原投资协议解除,故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解除投资协议和返还余款的问题。此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电站股份投资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6月3日签订有关电站投资的一些约定,原告共支付被告40000元投资款,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委托事宜,后将借资的60%还给原告,另外的40%没有返还的事实;2、收款收据,以待证被告收取原告40000元投资款时开有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据上有被告插××公司财务章和原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该款实际为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投资协议已于2004年6月24日终止,原告投资款的60%已作为借款退还给原告,因工商登记股东名额的限制,另40%作为投资股份的投资款放在了张甲的名下,故不存在解除投资协议及返还借款的情况。对证据2,认为当时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临时性收据,之后被告公司开具了正式的收据,原告投资款40000元中的60%确定为借款,40%部分确定为插××公司的股份,放在了公司股东张甲名下。被告为主张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插××公司04年6月、05年6月会计凭证共计10页,以待证原告的投资款40000元同意被告按60%为借款,并于2005年6月16日原告领取了本息,另40%已转为插××公司的股份挂于某司股东张甲名下,原告已按电站股份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2、书证,插××公司04年、05年内部借款利息结算清单,以待证05年解除合同时原告已结算并领取的本息;3、书证,原告及其他委托人给张乙的函,以待证2007年公司转让之前原告是知道并承认其投资款16000元(股份)系由张乙(实际上由张甲)所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否则其合法性受到质疑。对证据1中的书证其中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原告投资款的60%转为借款系事实,但将其中的40%转为投资款擅自放于张甲股份的名下,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与委托投资的事项无关,张乙非被告公司股东,且该函与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故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能证实原告周甲为投资遂昌县插坑电站股份与被告签订了股份投资协议书,委托被告公司投资插坑电站股份的事实;原告的证据2,能证实一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将投资款40000元投入被告插××公司,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部分书证有异议,对与本案相关的书证,本院认为,能证实原告的投资款当中有60%作为借款并于2005年6月16日原告全部领取该款的本息,另40%已转为投资款作为被告公司的股本投资金挂于某司股东张甲名下,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能证实原告周甲等挂于电站公司某股东张甲名下的隐名股东联合致函给张乙(实际上应致函张甲),表明原告认可原投资遂昌县插坑电站的股份委托张乙代理持有并可行使表决权,原告周甲投资款16000元某某放于某司股东张甲名下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案外人杨清福等人注册成立了遂昌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造遂昌县插坑水电站。2004年6月3日,原告周甲(乙方)与被告插××公司(甲方)原法定代表人杨清福签订了电站股份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接受乙方投资插坑电站股份,乙方出资人民币40000元,年息18%。2、乙方所投资的股份为遂昌县插坑电站的实股,乙方同时享有甲方时机成熟时向银行贷款的配额比例,但须在银行贷款到位时按实际比例配退,(股份不变)原则上暂定为一年结息,配退。3、甲方代理本公司乙的股份登记、退股、分红等事宜,其相应分红应转交乙方,退股等应书面通知乙方,以使乙方及时掌握股份变更情况。电站建设期内不允许退股。此外协议还对委托约定,声明与承诺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资金40000元,被告财务开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给原告。同日,被告公司以向原告周甲借款的名义开具了24000元的正式收款收据(发票号为0050106号、笔误为周丙),另16000元款(包括其他人的投资款)于2004年6月28日由被告放入案外人张甲名下并以投资款的名义开具了正式收款收据(发票号为0050029号)。2004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为杨清福、叶某某、张甲、徐乙、戴某某、毛某某、王光泽、郑某某,出资额分别为1564000元、570000元、806000元、580000元、200000元、38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注册资本共计4800000元。其中张甲出资额806000元当中有16000元为原告周甲的出资款。2005年6月16日,被告公司退还给原告本金24000元及支付利息4476元,原告在归还借款清单上签名。由于电站工程实际投资严重超出预算,被告公司负债严重,导致营利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及利息。2007年12月11日,原告周甲等人挂于电站公司某股东张乙名下的隐名股东(张乙与张甲系父子关系。实际上张乙已于2004年7月12日将其所持的股份97500元转让给张甲,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联合致函给张乙,认可原投资遂昌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委托张乙代理持有并可行使表决权。2007年12月23日,公司股东之间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案外人郑某某以17000000元受让插××公司的全部资产。且按1:1比例收购公司某股东的股份,注册资本金仍为4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交给被告插××公司40000元款项的性质应是原告欲成为被告插××公司股东的股份资本投资金,事后,被告公司将原告投入的40000元当中以借款的形式退还原告本金24000元及支付利息,另16000元作为投资注入插××公司的资金投资插坑电站。现插坑电站已经建设完工、发电,但插坑电站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其不能发放股权证。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将16000元投资款注入插××公司的资本金当中作为投资插坑电站,原告投资插坑电站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委托被告的事项已完成。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站股份投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解除电站股份投资协议书并返还所欠的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