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饶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占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饶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李占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五公镇五公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廷军职务:经理。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519号。委托代理人王连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查勘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李占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俊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15时许,原告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程中,与过路行人邹荣先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邹荣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中,原告经多方咨询法律专家,在法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抢救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并由受害人一方写了收款收据。但被告不同意按调解协议将10万给付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交强险合同之规定,向原告支付10万元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其它问题我公司在庭审时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赔偿金。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占军陈述举证如下:原告之所以赔偿本案受害人家属10万元,是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大小。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原告在行经的282省道时,视线良好,由于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观察前方情况不够,在受害人邹荣先从公路南侧向北横穿公路时,原告发现的过晚,再采取安全措施已经来不及,造成了将已经穿过了道路中心黄实线的受害人邹荣先撞伤,最终导致死亡的后果。由于原告是机动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将行人撞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原告,受害人虽然有过失,但其过错程度明显轻微,原告对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90%或10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损失中的抢救费1537.7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没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应予以赔偿;(3)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按2009年度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150元计算7年,死亡补偿金36050元,按2009年度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28383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14191.5元,这两项赔偿数额及标准没有任何伸缩的余地,应予以赔偿。(4)邹荣先虽然已经七十多岁,但生前身体健康,骤然离世,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受害人调解时情绪相当激动,原告认为法律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按照法律规定,参考律师意见,权衡了原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近亲属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等,同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受害人方要求不足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为过,而后经调解,实际赔偿仅计算了48220.8元。既合乎法律和情理,也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5)受害人还主张了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也应该赔偿。在综合了上述情况,权衡了各方面的因素后,原告方为减少诉累,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10万元。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受害人邹荣先医疗抢救的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明细表以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答应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其它赔偿项目,都是按相关规定计算的,没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险保险单、受害人邹荣先的医疗抢救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住院明细表、死亡证明等证据的效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5时许,原告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程中,与过路行人邹荣先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邹荣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中,原告就受害人抢救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受害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受害人邹荣先死亡的后果,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属于机动车辆,受害人是行人,且原告是在驶入逆行车道后撞死的受害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原告按此标准赔偿了受害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经过交警主持调解,原告已经了赔偿10万元,如果这10万元的赔偿是合理的,被告就应该支付给原告。1、首先分析原告已经赔偿的受害人的抢救费1537.7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没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36050元,丧葬费14191.5元,是按2009年度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和标准计算得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让原告承担90%民事责任是合理的,由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邹荣先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近亲属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等因素,原告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比较合适。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779.2元,交通事故的死者邹荣先相对于原告李占军的肇事车辆系第三者,原告的车辆又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损失数额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警队调解中已经将此损失支付给了受害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的这部分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超出96779.2元至100000元的部分也让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占军人民币96779.2元。二、驳回原告李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占军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俊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