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甲,吴某乙,帅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帅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帅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帅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吴某甲及其父母吴某乙、帅某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2008年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村集体土地因新农村建设被征用。本案争议房屋座落在递铺镇某村杨桥自然村,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包括原、被告四人在内及新婚夫妻照顾生育,预设一个人口指标,以五人大户的标准建设安置建房。在该房屋建造过程中,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均用于建房,出资出力。2009年12月该房屋完工建设。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调解离婚,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湖安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未作处理。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三被告共有的房屋3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价值15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84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帅某辩称,诉争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而是被告吴某乙、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建造该房屋时,原告并没有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没有为新房建设出资出力。另,原告曾向被告吴某乙借款106000元,原告所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已用以抵扣借款,故不存在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用于建造诉争房屋的事实。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湖安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7日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前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离婚时诉争房屋未作处分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虽然约定诉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但并未明确原告是共有人。2.递政发(2006)52号文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户型确认说明”各一份,要求证明诉争房屋系因新农村建设拆迁安置房,被安置的人员包括原告和三被告,以及根据政策照顾未生育夫妇新增人口一人共五人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明确原告系被安置人员。3.某村杨桥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2008年7月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7709元,2008年12月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840元,2009年12月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8460元,已被被告吴某乙领取用于建造诉争房屋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些款项已被用于归还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婚姻承续期间向被告吴某乙的106000元借款。4.(2009)湖安民初字第97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要求证明被告吴某甲承认原告曾出资7000元用于诉争房屋的装修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7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夫妻的共同出资。5.照片一张,要求证明诉争房屋座落在递铺镇某村杨桥自然村。对此,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要求证明诉争房屋系因新农村建设需要拆迁了被告吴某乙、帅某夫妇所有的老房,然后异地安置而建造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2.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吴某乙、帅某夫妇所有的老房在被拆迁后,其补偿款已经都用于建造诉争房屋的事实。对此,原告没有异议。3.借条一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报销付款凭证一份、送货单和出货单等,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在婚姻承续期间,因开店向被告吴某乙借款10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和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对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并将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被告证据3,因被告于庭审时认可,该组证据所涉的借款106000元即是原告与被告吴某甲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同数额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在为此制作的(2010)湖安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约定,该项共同债务涉及与他人合伙,应待合伙关系处理后另行起诉。现因无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已经处理完毕,且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和合伙所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该项纠纷不作认定处分。另,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吉县价格认准中心对诉争房屋的价值(包括室内外装修)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453000元。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建造价值应为3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其程序合法,且被告对其自己的异议主张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7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在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承续期间,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5月22日,因新农村建设所需,被告吴某乙、帅某夫妇所有的老房被拆迁。为此,被告吴某乙与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老房共补偿255927元(包括各种奖励),采异地安置方式,安置标准为五人大户型,被安置人员包括原告和三被告,同时因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尚未生育,依政策照顾子女一人。2009年期间,诉争房屋(即安置房)建造完成。被告吴某乙、帅某夫妇所有老房的拆迁补偿款全被用于该房屋的建造。诉争房屋装修时,原告也曾出资。该诉争房屋座落在递铺镇某村杨桥自然村,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价值453000元。原告在与被告吴某甲婚姻承续期间,共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8009元,该款由被告吴某乙领取。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因新农村建设拆迁后异地安置所建造的房屋,被安置人员中包括原告,且在该房屋建造过程中,原告尚属三被告的家庭成员,在房屋装修时,原告还有出资。同时,从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均被被告吴某乙领取的事实来看,原告在未离婚前,其所取得的收入也作为家庭的共同收入。故原告系该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现原告已经离婚,其据此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理由正当。至于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因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在诉争房屋中的确定份额,因此,本院斟酌被告吴某乙、帅某夫妇所有老房的拆迁补偿款255927元已全被用于了诉争房屋建造的事实,同时也考虑到房屋建成后当初投入的资金至今应有的升值和该房屋现有的价值,以及房屋宅基地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应分得诉争房屋折价款为50000元。另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吴某甲婚姻承续期间所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系其与三被告的家庭共同收入,且原告也自认该些收入已被用于了诉争房屋的建造,故在原告已经分得诉争房屋分割款后,另又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帅某给付原告叶某共有房屋折价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5元(已减半预交),由原告叶某负担1185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帅某负担5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