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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嵊州市×××××制冷食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嵊州市×××××制冷食品有限公司,嵊州市×××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徐某某,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94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45059779)。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号。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8272234)。住所地:嵊州市××××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嵊州市×××××制冷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452710x)。住所地嵊州市××××街××水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6171519)。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三×××)与被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领带公司)、嵊州市×××××制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食品公司)、嵊州市×××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领带公司)、徐某某、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鹏×××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领带公司、安利×××领带公司、徐某某、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圣×××领带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20,000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圣×××领带公司签订了嵊合银(三江)保借字第8931120090007574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鹏×××食品公司、安利×××领带公司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和复息。并由被告徐某某、裘某某出具保证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圣×××领带公司发放贷款720,000元。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原告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圣×××领带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2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鹏×××食品公司、安利×××领带公司、徐某某、裘某某对被告圣×××领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连带负担。被告鹏×××食品公司答辩称,1.本公乙没有对该720,000元借款提供过担保,被告徐某某及原告的业务员于2009年5月13日到鹏×××食品公司要求签字担保,贷款方及借款方告知鹏×××食品公司借款的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借款及担保数额是1,500,000元,但提供的合同及保证函均是空白,本公乙在当天签字盖章担保的数额是1,500,000元,书面合同是空白的,有多份。原告方未交付本方合同原件,所有原件在原告处。故鹏×××食品公司只对(2010)绍嵊商初字第945号案件所涉贷款提供担保予以认可。2.对于(2010)绍嵊商初字第944号案件的贷款720,000元、943号案件中贷款的460,000元、946号案件中的贷款420,000元,本公乙未签字盖章,原告所使用的合同其实是2009年5月13日1,500,000元担保所用的空白合同。据此,鹏×××食品公司对720,000元这笔贷款的担保事实不予认可,该合同对本被告没有约束力。3.原告起诉后,本被告经了解得知圣×××领带公司原欠原告贷款,原告与圣×××领带公司串通购买原材料为名要求鹏×××食品公司担保1,500,000元,其实原告与圣×××领带公司为了新贷归还旧贷,属欺诈行为,按照规定,担保无效,担保人即使签过字,也不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所涉的担保实际上是以贷还贷的性质,按照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鹏×××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圣×××领带公司、安利×××领带公司、徐某某、裘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圣贝公乙存在借款的事实,及该贷款由鹏×××食品公司、安利×××领带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72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圣×××领带公司发放贷款720,000元的事实。3.被告徐某某、裘某某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实徐某某、裘某某为被告圣×××领带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3,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鹏×××食品公司质证认为,保证借款合同在原告方交付本被告方签字时是空白合同,时间是2009年5月13日。签约时间2009年5月15日不事实,是原告方自己加上去的。而且签字时的合同是原告及徐某某要求对1,500,000元购买原材料的贷款进行担保,当时交给被告签字的合同是(2010)绍嵊商初字第945号案件所涉贷款。被告在5月13日签字的对贷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即保证函可以得到印证时间是2009年5月13日,不存在5月13日签字,5月15日再签一次的事实,从而证实保证合同被原告方作了嫁接。故对诉讼标的为720,000元保证合同的内容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鹏×××食品公司对借款借据都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一)在被告鹏×××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围绕担保是否成立而展开;其他四位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各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各被告均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圣×××领带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向原告三×××申请贷款。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圣×××领带公司签订了嵊合银(三江)保借字第893112009000757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圣×××领带公司贷款7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225‰;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1日;利息按月结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向贷款人支付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被告鹏×××食品公司、安利×××领带公司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在该合同签订前,被告徐某某、裘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圣×××领带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范围与合同约定的相同。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圣×××领带公司发放贷款720,000元。但至今,被告圣×××领带公司只支付了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各保证人亦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本院正在审理的涉及原告三×××与被告圣×××领带公司的借款合同案件由4件,共四笔贷款,借款时间在2009年5月至6月间,总借款金额3,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鹏×××食品公司在答辩中抗辩,在其在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时,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均是空白。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鹏×××食品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系以贷还贷,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线索,致该事实无从查起。本院同时在审的4件借款合同案件,贷款人和借款人相同,借款时间集中在2个月内,实际上可视为同一笔贷款,只是因为担保人不同,原告才按4份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在这4笔贷款产生以前,被告圣×××领带公司虽与原告曾发生过借贷关系,但以前的贷款被告圣×××领带公司已经还清,这4笔贷款完全是新贷款。因此,这4笔贷款与被告圣×××领带公司以前的贷款不属于以贷还贷的情形。故被告鹏×××食品公司主张以贷还贷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圣×××领带公司如何使用贷款,不构成担保人担保关系是否成立的抗辩理由。原告在本案及本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943、945、946号案中主张徐某某、裘某某为这四案所涉的4笔贷款3,100,000元提供担保所提供的证据为同一份保证函,因这4笔贷款的累计总额是3,100,000元,没有超过被告徐某某、裘某某在保证函中所约定的最高限额3,100,000元。故被告徐某某、裘某某应为这4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三×××与被告圣×××领带公司、鹏×××食品公司、安利×××领带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裘某某对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圣×××领带公司向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未付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复息的起算日期为被告结欠利息之次日即(2009年12月21日)。被告鹏×××食品公司、安利×××领带公司、徐某某、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就有义务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应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7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7.5225‰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的复息和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制冷食品有限公司、嵊州市×××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徐某某、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420元,由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嵊州市×××××制冷食品有限公司、嵊州市×××领带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徐某某、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