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相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53号原告: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过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储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50000.00元,限于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手印,并填写自己的身份证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相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储一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