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严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良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吴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用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虚构此前从浙江省常山县双环汽车租赁服务部林某处租得的牌号为浙H×××××的轿车系“张盛鑫”(实为被告人严某)所有的事实,以“抵押借款”为名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取人民币40000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用事先配备的汽车钥匙将杨某停放于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209号“自然美”美容院附近的该车窃走,并于次日将该车归还至常山县双环汽车租赁服务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严某处追回人民币427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高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鉴定结论、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鉴定结论及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价格鉴定书;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严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唐 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