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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闻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闻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闻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闻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闻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年,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闻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现要求被告闻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闻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被告闻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2010年1月1日,被告闻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闻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闻某某归还应某某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应某某负担575元,闻某某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