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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俞某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俞某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传熙××向杭州慧业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慧业商行)订购跃翔ytv3*4电缆2000米,总金额14400元整,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11月15日付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慧业商行俞某于2010年10月28日当日将2000米某某线缆送到传熙××指定地点。11月15日,俞某到银行入账时,发现转账支票无法使用。传熙××账户被冻结或账户无余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传熙××支付俞某货款14400元整。原告俞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清单一份,证明送货的品种、数量和金额;2、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总金额来付货款;3、银行退票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开的是空头支票。被告传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俞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未经传熙××认可,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2、3均系原件,传熙××亦未到庭表示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慧业商行经营业主俞某与传熙××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2010年11月15日,传熙××为俞某开具金额为14400元,用途为电缆款的转账支票。2010年11月18日,俞某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俞某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传熙××尚欠俞某货款14400元,有转账支票和退票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俞某要求传熙××支付前述拖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货款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斯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