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到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0元,定于2010年5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必须支付出借人(原告)3-5%的违约金及催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相应开支),并由被告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到本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两被告就上述内容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为25920元,其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月利率1.62%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200元;4、被告华某某对上述第1、2、3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1、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某某、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8日,被告周某某到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向某告支付3-5%的违约金及催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相应开支),并由被告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到本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后至今,二被告均未向某告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华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某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周某某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华某某亦应尽担保之责,现因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2元,由被告周某某、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人民陪审员 胡铭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