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甲与盛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甲,盛乙,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盛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盛乙。被告:胡某某。原告盛甲与被告盛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盛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盛乙因生活所需,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陆某某原告借款,2009年双方某某结算,被告盛乙共欠原告290000元,并由被告盛乙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原借条一律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盛乙、胡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原告盛甲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盛乙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盛乙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盛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胡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其送达。被告胡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盛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盛乙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盛甲与被告盛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盛乙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盛乙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盛乙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本案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乙、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已减半),由被告盛乙、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