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李某。被告支某甲。原告李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支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07年起,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不忠,并多次借故殴打原告。2010年9月5日,被告在家中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之可能。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有争执,但原告称被告多次借故殴打原告并不属实。2010年9月5日,被告在家中与其他女子谈工作,并没有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对之处,并为此向原告道歉,希望原告能够谅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结婚申请书》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支某乙。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以来,因相互缺乏信任,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2010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二十余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被告在庭审中已表示愿改正自己的不足,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机会。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姚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