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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芦建山与张红生、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山,张红生,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芦建山。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张红生。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林杏。原告芦建山为与被告张红生、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张红生、被告太平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建山诉称:2010年3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红生驾驶为被告中润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莫干山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侧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芦建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作出(2010)第05002438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杭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并因“车祸伤致左腰痛2天余”被收入院治疗,至4月17日伤情基本稳定时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2个月、每半个月门诊复查一次,至11月21日,原告病情未见好转,医生要求继续治疗。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痛苦,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同时还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红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896.1元;判令被告中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太平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芦建山为证明上述事实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保险公司信息各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浙A×××××的驾驶员、所有人、承保公司信息;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1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1组,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事故发生前收入标准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组,欲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用25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太平浙江分公司认为: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7425.25元;护理、伙食补助天数均应以住院时间38天为准,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认可2850元和1140元;原告未提供收入完税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医嘱并未证明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15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红生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缴款人民币10900元;其他意见同太平浙江分公司一致。被告张红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缴款收据1份,欲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芦建山支付现金10900元的事实。被告中润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润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张红山、太平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之真实性,被告张红山、太平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原告遵医嘱休息而产生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工资清单、完税证明等材料对其收入水平予以佐证,故对其3000元的月收入标准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之真实性,被告张红山、太平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交通费部分票据的日期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本院对该无关联部分不予确认,根据其他关联票据与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4、对于被告张红生提交的证据,原告芦建山及被告太平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8日13时45分许,张红生驾驶浙A×××××号轿车在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莫干山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侧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芦建山,造成芦建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芦建山无责任。芦建山受伤后,即被送往杭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并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17日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事故车辆浙A×××××系中润公司所有,在太平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红生向芦建山支付了人民币10900元。本院认为,公民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生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致原告芦建山受伤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对原告芦建山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A×××××的车主,应当对被告张红生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浙江分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车辆浙A×××××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芦建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芦建山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5996.1元;护理费3000元(75元/天×40天)、误工费7500元(75元/天×40天+7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原告芦建山主张护理时间及住院期间误工、伙食补助时间为40天,被告张红生、太平浙江分公司以原告芦建山住院时间仅38天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芦建山在事故发生时至办理住院手续的两天内,一直在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观察,事实上需人护理,并产生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其护理时间、住院期间误工、伙食补助时间均为40天;交通费按照普通交通工具的合理标准结合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因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芦建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确定的金额,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8196.1元,扣除被告张红生已经支付的10900元,尚余2729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生赔偿原告芦建山人民币27296.1元;二、上述判决第一项之款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芦建山理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红生承担,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