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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吕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以为父亲担保为由向某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0年3月底前归还,月利率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吕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某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0年3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某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35000元,有其签名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