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584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余某诉被告周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具体事项,并由被告周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利息(暂算至2010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为17690.4元);���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周某、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用证据1、2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2008年8月23日,由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向余某借款30000元,借期三个月,即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1月22日,到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查,2006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陈某某在桐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周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周某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形成于周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周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上述借款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6.2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周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9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