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甲。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并先后亲笔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被告利息支付到2月份。此后,被告也没有支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原理由予以拒绝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支付4800元(以本金10000元从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按月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10月按月利率15��计算),以后利息另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乙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方某某提供被告黄乙书写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黄乙向原告方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黄乙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乙因生活需要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9年8月26日借款30000元。借款1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3日。借款3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26日。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乙向原告方某某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黄乙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10年2月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10年8月2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