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桑庆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桑庆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乙之祖父。诉讼代理人潘松龙。被告人桑庆春。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鲍广春、戴安国。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庆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松龙,被告人桑庆春及其辩护人鲍广春、戴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杨某戊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大桥附近雇佣了两名临时工,叫被告人桑庆春骑三轮车送往工地做工。杨某戊骑自行车在前面带路,到柳市镇马仁桥村附近工地后,杨某戊给了桑庆春三块钱的车费,桑嫌钱少而发生争吵。后桑庆春将杨某戊的自行车的轮胎气放掉,杨某戊见状前去放三轮车的轮胎气时被其推倒在地。桑庆春用左手掐住杨的脖子,用右手拳击其头部致昏迷。桑庆春准备骑车逃离时,被陈某等人指责后将杨某戊抱上三轮车送往医院,途经柳市镇三里村转盘时桑弃车逃离,致杨某戊死于三轮车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庆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桑庆春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戊死亡的后果,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374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2220元、抚养费人民币108439.5元、尸体保管费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682899.5元。诉讼代理人潘松龙提出,被害人杨某戊不可能患有老年人才有的疾病,桑庆春伤害杨某戊致死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桑庆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针对刑事部分,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戊死亡的主要或直接原因与桑庆春的行为无关,系杨某戊本人大脑中后动脉粥样硬化这一主要或直接原因导致杨死亡;桑庆春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在对桑量刑时将基准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五年较为妥当,并考虑杨某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桑庆春归案后至今认罪态度均较好以及其家属自愿赔偿等因素,建议对桑庆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戊因自身病变导致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金额均过高,而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尸体保管费均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桑庆春在浙江省乐清市骑三轮车营运为生。2001年9月16日中午,被害人杨某戊在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大桥雇得工人两名,并让桑庆春骑三轮车送至位于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的工地,杨某戊本人则骑自行车在前面带路。当来到马仁桥村工地附近时,杨某戊支付了车费3元,桑因嫌钱少而与杨某戊发生争执,后又放掉杨某戊自行车轮胎的气压,杨见状欲上前放掉三轮车轮胎的气压时,被桑庆春推倒在地,接着,桑庆春用手掐住杨的脖子,并拳击杨的面部等处致其昏迷。尔后,桑庆春在骑三轮车逃离时,被在旁观望的陈某指责,桑被迫将杨某戊抱上三轮车并送往医院,在途经柳市镇三里村转盘附近时桑即弃车逃离,杨某戊被路人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戊由于大脑中、后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内出血、管壁破裂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此次轻微外伤及情绪激动为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证人樊某、熊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16日中午,一自称是老师头的年龄约三十来岁的人(即杨某戊)来到乐清柳市后街大桥要雇自己两人去做粗工,并让自己俩坐上一辆三轮车,老师头本人则骑自行车在前面带路。当来到柳市马仁桥一弹簧厂门口附近时,自己俩下车,老师头付给三轮车夫3元车费,那三轮车夫嫌钱少,要4元钱,双方发生争执,自己俩向工地走去时,听到老师头喊道怎么把自行车的气给放掉了,后来听说老师头被打死了的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16日中午,自己看到正达弹簧厂门口的沙地上有两个人在打架,旁边停着一辆三轮车。当时一个人躺在地上,头仰着,另一个人用手掐着倒地的人的咽喉处,不久,掐喉的人起身欲骑走三轮车,而倒在地上的人却不动了,自己见状即让欲骑走三轮车的人送对方去医院,于是,骑三轮车的那人抱起地上的人并放在三轮车上向柳市方向骑去的情况。(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16日,自己坐在柳市马仁桥正达弹簧厂里玩时,看到厂门口停着一辆三轮车,三轮车旁的一人举着拳头向南边跑,自己即来到门口公路上,看到一人倒在正达弹簧厂附近,一动也不动,而原先举着拳头的人向三轮车走去。这时,陈某刚好路过,并让举着拳头的人送倒在地上的人去医院,那人只好无奈地将躺在地上的人拉起,将其抱到三轮车上,骑三轮车往柳市方向去的情况。(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16日中午,蒋某来到自己位于乐清市三里村的门市部称路上有一辆三轮车,有一个人躺在三轮车上。自己随即过去并看见店附近的路上停着一辆三轮车,后面座位上有一个男人,头颈部有血丝,身上有泥沙,一动不动,自己估计人已经死了即拨打110报警的情况。(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16日中午,自己在柳黄公路转盘南侧发现一辆三轮车,该车的后座和脚踏处横躺着一个人,一动不动,自己觉得可疑,就告诉了附近店里的老板李某甲,李某甲随即前去观望,回来时其称车上的人可能已经死亡的情况。(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16日下午,自己得知丈夫杨某戊被打的消息后即来到现场并看见杨某戊躺在一三轮车上,已经断气的情况。(7)证人俞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俞某经对在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遇害的死者尸体进行辨认后,确认系其丈夫杨某戊的情况。(8)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牌号为B0909的人力三轮车是自己以女婿叶高培的名义,并通过兴达信息咨询服务部出租给了一叫桑庆春的外地人的情况。(9)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乐清市兴达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2001年2月14日,自己有为牌号为B0909的三轮车提供租赁中介,后出租给桑庆春的情况。(10)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16日,自己得知哥哥杨某戊被人打死的情况。(11)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15日,自己家动工造围墙,并包工给一永嘉人(即杨某戊),具体人员由永嘉人自己安排,后该永嘉人和人打架死了的情况。(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自己的丈夫桑庆春在乐清柳市租了一辆三轮车,并以骑三轮车为生。一天,桑庆春打来电话称其因车费的问题,与一人发生争执,跟对方打起来,把对方打倒了,后将对方抱到他的三轮车上,准备去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因发现对方不行了,就扔掉三轮车跑了的情况。(13)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自己的儿子桑庆春在浙江骑三轮车营运为生,下半年的一天,桑庆春打来电话称其出事了,并称在骑三轮车载客时,因车费的问题和客人发生争吵,和客人打起来等情况。(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妹夫桑庆春10余年前在乐清柳市呆过,当时桑以骑三轮车为生,突然有一天,桑庆春不知去向,后自己得知柳市有个三轮车夫把人撞坏了,逃跑了,自己怀疑系桑所为的情况。(1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的小路上,其东面为柳黄路,南面为一堆沙堆和工棚,西面为路,北面为乐清正达弹簧厂,柳黄路往北有一个转盘,转盘的西南侧为中亚大厦,在中亚大厦前面的路上发现一辆人力三轮车,三轮车头朝西北,在三轮车的后座上发现一具尸体,尸体仰卧,呈跪姿的情况。(16)乐公尸检字(2001)第3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戊左颈部见皮肤浅伤痕1.2CM,划痕0.8CM,左颈胸锁乳突肌出血,但未扪及舌骨骨折,亦未检及明显机械性窒息征象,故可排除因颈部受压致急性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可能,另右胸、左上肢、腰背部损伤轻微,亦不能致死;被害人杨国某脑、脑干、小脑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硬膜外、硬膜下未检及血肿,颅骨无骨折,结合病理检验,杨国某脑中后动脉粥样硬化伴斑块内出血,管腔狭窄Ⅲ级,管壁内膜厚薄不均,外膜见血液粘附,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分析杨某戊由于病变之大脑中后动脉管壁破裂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轻微外伤及情绪激动为诱发因素。综上,被害人杨某戊由于大脑中后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内出血,管壁破裂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轻微外伤及情绪激动为诱发因素的情况。(17)温刑科(尸复2002)字第2号鉴定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结合乐清市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被害人杨某戊右额部、颈部及右胸部、后背部见浅表的皮肤挫伤痕,损伤轻微,可排除暴力致死;舌骨、甲状软骨完整,尸检未检见明显机械性窒息征象,排除急性机械性窒息致死;被害人杨国某脑、脑干、小脑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颅骨完整,硬膜外、下未检及血肿;病理检验见杨国某脑中、后动脉粥样硬化伴斑块内出血,管腔狭窄Ⅲ级,动脉内膜明显增厚,厚薄不均,内膜较多泡沫细胞及斑块内出血,外膜毛细血管扩张及血液粘附,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Ⅰ级。据此认为杨某戊由于病变之大脑中、后动脉轻微外伤及情绪激动等诱发因素的作用下致管壁破裂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综上,被害人杨某戊由于大脑中、后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内出血、管壁破裂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此次轻微外伤及情绪激动为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的情况。(18)三轮车租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桑庆春从叶高培处承租牌照为B0909的三轮车用于营运的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桑庆春归案的情况。(20)被害人杨某戊与被告人桑庆春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桑庆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1年自己在乐清市柳市镇以骑人力三轮车营运为生,三轮车的车牌号码为B0909。2001年9月的一天中午,一骑自行车的男子(即杨某戊)让自己将二个人送到工地上,而那男子则在前面带路。到达乐清市马仁桥村后,车上的那两人下车,自己与骑自行车的男子因车费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自己放掉了对方自行车轮胎的气压,对方见状欲放掉自己三轮车轮胎的气压时,被自己推倒在地,接着,自己掐住对方脖子,持拳头殴打对方致其昏迷,后自己在将对方送医院的途中,因发觉对方已没有反应,自己害怕即弃车逃离的事实经过。(22)被告人桑庆春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桑庆春经辨认后,确认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附近路上系殴打对方的地点;柳市镇三里村转盘附近系弃车逃离的地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杨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杨某戊之女,杨某戊系农业家庭户,杨某戊死亡后停尸于乐清市殡仪馆至第二次尸检报告出具历时六个月零五天,每天的尸体冷藏费为人民币50元。被告人桑庆春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戊死亡的后果,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戊的尸体在火化前的冷藏费为每天5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庆春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庆春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杨某戊生前大脑中、后动脉存在粥样硬化,属特异体征者,此次轻微外伤及情绪激动为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等情况,在对桑庆春量刑时应予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桑庆春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戊的死亡和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37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2220元、抚养费人民币108439.5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均过高,应予支持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140元、47937.5元。关于赔偿尸体保管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杨某戊死亡至第二次尸检报告出具历时六个月零五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9250元。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故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74567.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桑庆春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庆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桑庆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4567.5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坚国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