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陈某某、肖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地产绝卖契》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安置在福田小区第二期的36平方米某某使用权及建成后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款分两部分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4800元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建房款原告按实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自愿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地产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各项手续,并将该房屋与原告自有的房屋联建。房屋建造过程中,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29万元。现上述房屋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证号为义乌国用(2010)第001-00853号。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为此,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有效;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义乌市××房屋(土××号为义乌国用(2010)第001-00853号)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从未说过不协助办理产权证书,未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是因为原告的补偿款没有到位,原告只补偿了29万元,还没有补偿到位。按照现在的价格,应该要补偿到35000元一个平方。我们是同村人,别人补多少,他也要补多少。原告说过不会让被告吃亏的,只要补偿到位,什么手续都给他办。被告肖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地产绝卖契》一份,约定了将被告所有的安置在福田小区第二期的36平方米某某使用权出卖给原告计人民币604800元;房屋由原告代建,建成后仍出卖给原告;双方买卖成交后,房地产价格不受任何环境及市场价格的变动,甲方(被告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等内容。2003年7月14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转让款人民币604800元。后原告将该房屋与其自有的房屋联建,建房款均由原告支付。房屋建造过程中,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29万元。现上述房屋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证号为义乌国用(2010)第001-00853号,该权属证书现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绝卖契一份、收条二份、收据五份、联建报告复印件一份、拆迁安置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全部转让款,房屋也已实际由原告出资建成,且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出因补偿没有到位而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于2003年7月13日的房地产绝卖契有效。二、被告陈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楼某某办理位于义乌市××房屋(土××号为义乌国用(2010)第001-00853号)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