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生产经营缺资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金额的每日5‰计算,并由被告黄某某担保。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违约金(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三、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傅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2日,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金额的每日5‰计算,并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证据三,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金额的每日5‰计算,并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被告黄某某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违约金(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0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40元,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1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