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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87807),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自己的浙h×××××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从嵊州市长乐镇驶往东阳市横店镇。11时许,途经嵊义线27km+820m嵊州市长乐镇上南庄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自己的嵊182757号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0)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60天。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155.41元、误工费10908.63元、护理费12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1615.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5112.4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12.4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第一被告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二、因原告出生于1946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4号,即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4周岁,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计算误工费。三、对于伤残赔偿金按18年计算没有依据,因原告年龄已达64周岁。四、本案应提供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只负责垫付。五、其他费某应按规定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6张、费某某总表1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6155.41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4、交通费发票1大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某为25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及所支出的鉴定费某为1200元。6、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以种植水稻和蔬菜为生,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以计算原告误工费。被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保单及嵊州市交警大队的暂收凭证各1份,证明徐某某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缴纳了押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0年4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自己的浙h×××××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从嵊州市长乐镇驶往东阳市横店镇。11时许,途经嵊义线27km+820m嵊州市长乐镇上南庄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自己的嵊182757号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6155.41元。2010年4月19日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和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9月16日,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9000元。另认定,被告徐某某的浙h×××××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因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16155.41元、护理费12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核亦无不当之处,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213.44元(10007元/年×16年×0.12)。2、误工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未满70周岁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153.20元(59.61元/天×120天)。3、鉴定费1200元,属于当事人取证时所产生的费某,系合理和实际的支出,可列入原告的赔偿范围,但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交强险部分的约定,故不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因本起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155.41元、误工费7153.20元、护理费12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9213.4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8955.3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45.41元,因已超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845.41元及鉴定费1200元,合计8045.41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827.24元。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909.93元,因未超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予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0909.93元。二、徐某某赔偿蒋某某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4827.24元,因徐某某已支付蒋某某赔偿款9000元,故蒋某某应返还徐某某赔偿款4172.76元。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依法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89元,被告徐某��负担5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之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绍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