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期间分合数次。××××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因感情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多年如此。现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双方性格不合,不事实。由于原告平时经常喝醉,双方才会有些争执。女儿现已七岁,原告也未接送过女儿上学,即使这样,被告为了家庭及夫妻感情也未曾想过离婚。今年9月起,原告夜不归宿,双方才发生争吵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期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为家庭琐事引起纠纷且不能妥善处理,故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期以来,双方为家庭生活中出现的一些琐事产生了矛盾,以致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谅解,并通过沟通及相互的谦让,矛盾是能够得到解决的。本院希望原、被告通过本次诉讼,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相互间的沟通,消除以往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使家庭生活和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