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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汪廖,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下半年,陈某甲与程某相识于丽水,并短暂交往。2007年5月,程某在陈某甲家居住一个多月后,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在泰顺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9年4月23日程某在泰顺县中医院产下一子取名程德睿,现跟随程某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程某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4月的日记内容,反映出其与第三者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甲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但程某以维护小孩利益为由拒绝鉴定。原判认为,陈某甲与程某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程某违背了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诚的义务,对陈某甲造成了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男孩程德睿由程某抚养为妥,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因程某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导致离婚,且对陈某甲造成了精神损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考虑酌定为20000元。陈某甲要求赔偿彩礼、首饰及酒水钱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二、男孩程德睿由被告程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程某承担;三、被告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伤害,故应赔偿上诉人因订婚、结婚等支出共计2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否认没有彩礼,不符合当地婚嫁习俗;同时,因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负担,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某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任何彩礼,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属事后开具,且证人均为上诉人亲属,不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被上诉人来说已是巨大负担,现上诉人请求增加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朱某、陈某乙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给予被上诉人彩礼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甲与程某属自由恋爱,并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后,双方已同居生活,现陈某甲请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程某的职业及其日记的形成时间与内容,应认定程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并给陈某甲造成了精神损害,故陈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当地实际,陈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