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苏甲、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甲,苏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4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苏甲。被告:苏乙。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苏甲、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甲、苏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苏乙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苏甲、苏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2日,被告苏甲以其儿子办厂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1000元即按月利率20‰计算,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苏甲、苏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之间按月利率20‰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苏甲、苏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苏甲、苏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甲人口信息表和被告苏乙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苏甲、苏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庭审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2日,被告苏甲、苏乙某某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即负有向某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某告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甲、苏乙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甲、苏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苏甲、苏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