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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卢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卢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梅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25日前归还,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孙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卢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梅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孙某某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卢某某尚欠原告梅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从起诉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卢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钦群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