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光泽××房××与光泽××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光泽××房××,光泽××房××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640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胡某某。被告光泽××房××司。室。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光泽××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泽××房××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某告购买电(扶)梯3台,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765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赔偿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余款人民币38250元。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合同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25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0792元(暂计至2010年7月9日)及款项付清之日至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以上两项暂共计人民币5904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光泽××房××司未出庭也未书面答辩。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设备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买卖关系,货款金额,付款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2、电梯检验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3、开票、收款明细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因被告光泽××房××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光泽××房××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合同2.3条约定,余下设备总价5%(第三期款),计人民币38250元整,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7天内付清。又查明,本案所涉电梯于2005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再查明,合同7.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在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之诉请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未出庭抗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院对借款期限问题不再作进一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泽××房××司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250元。二、被告光泽××房××司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792元(2006年10月19日暂至2010年7月9日止;此后另算,以本合同总价的5%为限)。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59042元,被告光泽××房××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966元,由被告光泽××房××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霞代审 判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