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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2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洪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场出具《借据》一份。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09年10月1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逾期,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洪某某向某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借据中约定借款期满后,如借款人拖欠不归还,则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原告胡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属实,被告洪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告胡某某支付原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