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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徐某、余甲、余乙、包某某民间借与徐某、余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徐某、余甲、余乙、包某某民间借,徐某,余甲,余乙,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被告:余甲。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余乙。被告:包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徐某、余甲、余乙、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余甲、余乙、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与被告余甲系母女,被告余乙与被告包某某系夫妻,被告徐某与余丙婚后生育女儿余甲。余丙于2010年6月21日患病死亡。余丙生前办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20000元。2010年6月11日,余丙与被告徐某离婚。余丙死亡后,遗产由被告余甲、余乙、包某某继承,原告要上述被告归还借款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余甲、余乙、包某某在继承余丙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借余丙320000元一事,其不知情。且在2008年中之前,其从未去过公某也未顾问过公某任何帐务,其和余丙已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余丙一人承担,离婚后其没有分得任何家庭财产,也没有继承余丙任何遗产。余丙患艾滋病且一直隐瞒,在外借款用于吃喝嫖赌、私下治病,余丙借款并没有用于公某经营周转,他还向其家借款,骗其母亲将其两套房某帮他抵押贷款,甚至让其母女帮他向同学朋友借款,并借其家现金125万元。其和余丙婚姻存续期间,共拥有东华上市公某的原始股100万股,现已抵押到别人名下,据余丙说他在河南操作一个农场上市,到时有300万元的原始股,实际上操作上市正在起步。所有借款都和其家一样受余丙蒙骗。假如余丙还有任何遗留的财产,其愿提供一切线索,根据法律而共同获得弥补。请求法院判决其不承担32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被告余甲、余乙、包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四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四份,证明余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320000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存折1份,证明被告徐某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帐户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底的事实。因上述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提供了余丙生前的献血记录、离婚证、信托协议、上市前顾问服务协议(均系复印件),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离婚证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朱某未到庭说明证明对象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被告朱某提供的离婚证认定外,其余不予认定。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余丙的死亡证明书、结婚审查处理表等,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的相符,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甲、余乙、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29日、2007年8月30日、2008年7月3日、2009年1月8日,余丙以其公某购料等需要资金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余丙借款后,分别以台州市毅杰工贸有限公某余丙和借款人余丙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共四份借条,双方口头或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并通过银行汇款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3月份。同年6月21日,余丁患病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某与被告余甲系母女。被告余乙与被告包某某系夫妻,又系余丙的父母,被告朱某与余丙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财产及债权债务归余丙所有。同时查明,1996年间,余丙投资开办台州市毅杰工贸有限公某,将其父余乙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工商登记,投资人有被告徐某,徐曾在该公某工作。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原在毅杰公某上班,厂房建得很大并有楼房,被告徐某在2008年之后在毅杰公某担任出纳,其和女儿胡某某的借款给余丙的利息都是徐某通过银行汇给她们的。催讨借款利息也是向徐催讨的。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分四次借款给余丙共计币320000元,有余丙出具的四份借条证实,被告徐某也未否认,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本应由余丙返还,并支付利息,现余丙已亡故,依法应由原余丙妻被告朱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余甲、余乙、包某某系余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余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徐某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公某经营周转,是余丙吃喝嫖赌私下治病所借,系余丙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但是被告徐某与余丙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与余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家庭生活共同体,相互之间因日常生活开支或经营所需,对外具有家事代理权,一方因日常生活经营范围内所欠债务,另一方应当与之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余丙借款是否系日常生活和经营所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余丙挂其父名开办毅杰公某,被告徐某作为投资人进行工商登记,且余丙与被告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有他处财产,家庭经济状况较好,且根据被告徐某答辩时称,其与母亲也有巨大借款在余丙处,虽然本案借款对个人来说,数额巨大,但对于余丙开办公某经营和在外投资经营来说,其向外借款也属正常,原告称其在余丙公某上过班,被告徐某通过银行付利息,原告有理由相信余丙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所需。被告徐某称余丙借款用于吃喝嫖赌没有提供依据,无法采信,虽然余丙患病而死,但患此病的原因很多,就算余丙治病借款,也属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余丙用于个人挥霍。所以该借款应当认定系被告徐某与余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与余丙虽然离婚,但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债权债务条款的约定,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余甲、余乙、包某某在继承余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63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