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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韩某。原告江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由于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又系再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因此原告于2006年8月开始就随儿子在镇海生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也未曾探望一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北仑区××碶街道中河××室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被告韩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错,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一远房表叔因房屋拆迁有房票,经协商我表叔将该房票先行让我使用,待我房屋拆迁时按同等面积归还其房票,原告使用该房票出资购买了中河茗苑22幢409室房产一套,该房子应属于共同财产。该房子装修时尚欠装修款5000元,另被告尚欠杨某某、乐海平等人借款42000元。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对于上述财产及债务应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以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珍视夫妻感情,以建立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本院根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认定其夫妻感情现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