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与被告叶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叶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与被告叶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叶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丙。被告叶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华星河××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某、周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丙、被告叶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叶乙驾驶浙a×××××号轿车,沿330国道向大慈岩镇方向行驶,在330国道292km+365m处路段时,与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相刮擦,致使原告受伤及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甲无���任。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叶乙为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叶甲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190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乙承担。原告叶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及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3、门诊收���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1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误工情况。5、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杭某某司鉴(2010)临鉴字第304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8、物损损失确认书原件、修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情况。9、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乙为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叶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为被告叶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叶乙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77.13元。被告叶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原件、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77.13元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浙a×××××号轿车的所有情况及被告叶乙的驾驶资质。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住院时间、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被告保险××不承担陪客床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电��车的残值是20元,扣除残值之后的损失应为630元。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物损损失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3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法司(2010)临鉴字第920号)原件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64天的误工时限应属合理;护理时限被评定为95天。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二被告对陪客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已申请了司法鉴定,对于医疗诊断证明书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对于陪客收据,因系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只治疗一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只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对于该份证据是否认定,本院将结合被告保险××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进行综合分析。六、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630元。原告对二被告的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原告车辆损失6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七、被告叶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八、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叶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九、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叶乙均无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据内容一致,均能��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限164天、护理时限95天的事实,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叶乙驾驶浙a×××××号轿车沿330国道驶往建德市大慈岩镇方向,17时许,途经330国道292km+365m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该车后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甲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叶乙,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尚未理赔。被告叶乙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77.13元,该款项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审核,原告叶甲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元(被告叶乙另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5天,按照15元/天计算为1425元;护理费,护理时限95天,按照27480元/年计算为7152.33元;误工费,误工时限164天,按照27480元/年计算为12347.1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计算为2001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630元;此外,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439.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叶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叶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系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提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基本合理,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偿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乙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077.13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该款项由两被告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8439.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14元,被告叶乙负担19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