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巫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与郑某某、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巫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郑某某,巫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童甲。委托代理人:童乙。被告:郑某某。被告:巫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楼西单××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巫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甲、童乙,被告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巫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某某定,后撤回申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23时42分许,被告郑某某无证驾驶浙h×××××号轿车沿衢化方向驶往衢州城区方向,经衢化路巨桑家居市场门口红绿灯处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郑某骑行原告驾驶的07265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与郑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未停车查看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驶离现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骨盆骨折、门牙脱落、全身及脸部多处受伤,花医疗费10755.01元,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还需继续治疗。因未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损失,共计25117.8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衢州市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2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票据4张、住院费某某单4页,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和护理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由被告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所花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巫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巫某某是肇事车的车主,车子是借给郑某某使用,本人只承担应当承担的一小部份赔偿责任。被告巫某某向本院提供阳光××保险公司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及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郑某某因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郑某某本人和被告巫某某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和原告的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事实。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巫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交通费,均同意3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2530元。原告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巫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巫某某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巫某某、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致原告损伤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巫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巫某某系浙h×××××号轿车的所有人。2010年7月16日,被告巫某某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郑某某使用。23时42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h×××××号轿车沿衢化方向驶往衢州城区方向,经衢化路巨桑家居市场门口经绿灯处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郑某驾驶搭乘原告的07265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郑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未停车查看保护事故现场,驾车驶离现场。2010年8月31日,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由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郑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等损伤,原告的损伤经治疗损失医疗费10755.01元,住院34天,治疗中花交通费300元。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止。因原告未获得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郑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郑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巫某某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其将肇事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郑某某驾驶致原告损伤,被告巫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巫某某分别按七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巫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郑某某虽系无证驾驶,但其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垫付责任,其提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理应先以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害垫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巫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药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1075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75.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由被告被告郑某某、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吴某某2852.61元、1222.5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835元,由被告郑某某、巫某某分别负担584.50元、25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