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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巨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巨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巨辉,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曾因盗窃,于1985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天;又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偷窃,于1990年3月被罚款二百元;因流氓,于1993年8月被罚款四十元;因偷窃,于1994年11月被治安拘留十天;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巨辉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巨辉在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红房路某号黄某的布料店选购布料时,见店内楼梯口有只黑色手提包,且无人看管,遂起意盗窃。被告人王巨辉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黄某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945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巨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黄某陈述、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清点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7)余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巨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巨辉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巨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巨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巨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