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南方大厦5楼5-2室。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1177弄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广凤,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5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向温州大川房地产开发公司、温州市昌厦发地产开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开发承包的洞头海上人家C、D幢基坑边坡围护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坑边坡喷锚网支护及基底搅拌桩加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计算:1、喷锚网围护综合总包150000元;2、施工场地平整及障碍物清理包干10000元;3、搅拌桩总量暂定为6400立方米,计672000元(竣工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三项合同总价暂定为83.2万元;付款方式,在原告设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7天内支付工程款80000元;工程完成50%支18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27万元;余款在地下室建至±O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最长不得超过支护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施工日期为35个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27日,提前一天奖励2000元,迟延一天罚款2000元;工期顺延情形其中为: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合同约定三项工程完成后,因出现了坑基隆起现象,2006年8月5日二公司经重新委托设计,向原告提供了变更后的图纸,采取加密注浆的加固方案,使原告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长,工程竣工后现已交付给二公司。该二公司经审查,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包括七个项目:1、搅拌桩654045元;2、喷锚支护150000元;3、障碍物清理及场地平整10000元;4、压密注浆151320元;5、南侧加固83137元;6、东侧3-3剖面增打锚杆5000元;7、西侧4-4剖面增打锚杆5000元;合计1058502元。该二公司并按该结算单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8年2月2日被告以工程延误为由,将工程款241751元以押金形式予以扣留,并开具押金收款收据给原告,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喷锚网围护、施工场地平整及障碍物清理、搅拌桩等三项,原告已按约完成,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未按约完成的情况,后因坑期出现隆起而产生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加了四项,被告认为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变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二公司提供变更设计图纸,并支付包括增加工程量在内工程款给被告的事实,可见二公司没有将工程设计变更事项归责于原、被告,被告认为工程变更的原因在于原告施工不当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反诉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工期延误的事实,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为工期顺延情形,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又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双方没有就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期事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且原告按二公司的设计变更要求完成施工后,二公司没有表示异议,并且已支付了包括增加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给被告,因此,被告以原告工程延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应将合同约定以及变更增加并经二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以押金方式将工程余款241751元暂扣,原告请求返还,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以押金方式暂扣工程余款时原告没有持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予以驳回。被告以工程延误为由以押金形式暂扣工程款,双方争议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中,故双方均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均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7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45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完成工程量的义务主体是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该举证责任不当。二、原判认定工期延误属于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工程出现“坑基隆起”现象,说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达不到标准,由此导致的返工工期,属于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或设计变更,必须由建设单位及总承包方的确认签证。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建设单位或上诉人认可后增加工程量或变更设计,故施工方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应由施工方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图纸和结算单不具有证明力,原判予以采信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被上诉人原审时已提供工程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进账单、报告、图纸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判认定工期延误属于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所致正确。原设计图纸是二公司委托设计,因该设计存在问题,导致被上诉人按图纸施工后出现“坑基隆起”,故该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公司已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可见二公司没有认为工期延迟是被上诉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已支付包括增加工程量在内的工程款给上诉人,可推定建设单位没有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程出现“坑基隆起”的责任。原判据此认定建设单位没有将工程设计变更归责于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量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