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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管某甲。被告:昌某。原告管某甲与被告昌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某甲起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双方在原宁海县明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昌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双方在原宁海县明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2010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愿意自行抚养教育婚生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管某甲与被告昌某离婚;二、婚生女管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