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汪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汪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汪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孙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双方系再婚。婚后头几年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8年起,被告迷恋赌博,未尽家庭责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并不属实。被告曾迷恋赌博,但被告承认错了,并保证不再赌博。双方均系再婚,离婚对原、被告及儿子均不利,被告希望双方和好,重新好好生活。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以来,被告迷恋赌博,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0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因被告的赌博陋习发生矛盾,但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愿改正自己的不足,戒掉以往陋习,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机会。且孙某乙年纪尚小,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爱,原、被告离婚显然不利于孙某乙的健康成长。只要被告能改正自己的陋习,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姚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