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柴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于浙江省诸暨市,原系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澥浦派出所教导员。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爱军、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张爱军、毛勤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柴某任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副所长,负责本区骆驼街道辖区内治安工作。期间,被告人柴某受张某(另案处理)请托,明知张某、孙某(已判决)等人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未积极履行查禁职责,故意包庇,致使张某等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未被及时查处。被告人柴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9129.66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向所在单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柴某家属于2010年12月13日代为退缴人民币69129.66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柴某的身份证明、基本情况表、职务任免文件、职责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暂扣票据等,证人张某、戴某、孙某、成某、吴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9129.66元,并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柴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柴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柴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柴某的受贿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柴某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69129.66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江湘瑞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