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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寿某某、寿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绍兴县××汽车综合性××检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寿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绍兴县××汽车综合性××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负责人:沈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绍兴县××汽车综合性××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李某某。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简称中国×××保险公司)、绍兴县××汽车综合性××检测有限公司(简称骏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蔡某某,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及被告骏马×××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对原告精神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驾驶员李某驾驶被告骏马×××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绍兴县金柯桥大道东侧辅道与齐贤镇城中路交叉路中地方与原告寿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已花费医疗费54,042.71元,现已伤残。经绍兴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浙d×××××号轿车的驾驶员李某、原告寿某某分别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已参加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理应得到赔偿,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02,146.01元;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骏马×××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浙d×××××已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赔偿的各项费用有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只承担医保内的医药费,且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误工时间按照12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时间60天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车辆修理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保险公司承担50%。被告骏马×××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浙d×××××已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驾驶员李某驾驶浙d×××××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华舍粮油市场(沿金柯桥大道主道由南往北方向),13时20分许,途经绍兴县金柯桥大道东侧辅道与齐贤镇城中路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驶入金柯桥大道辅道过程中,遇同方向沿金柯桥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寿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李某、原告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042.71元,住院期间为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2009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共住院治疗46天。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寿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该后遗症已构成七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c㎡以上,该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原告精神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7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伤残等级为ⅶ级(7级),另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时间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时间建议以60日为宜。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3,373.01元(已扣除伙食费669.70元,非医保用药9,4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4,055.40元、误工费8,137.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4,058.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450元,合计157,794.41元。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还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迄今,被告骏马×××已赔付原告10,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已由被告骏马×××于2008年10月21日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4日二十四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并于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00000.00,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16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开具的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浙医一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被告骏马×××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寿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因浙d×××××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对原告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范围的,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寿某某主张由被告骏马×××承担100%赔偿责任不符规定,被告认可承担5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骏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9,422.57元不予承担,本院酌情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医疗费中1,765元可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关于误工费,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的时间为准,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12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重新鉴定的护理时间,且标准过高,根据本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为6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以15天/天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为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已构成7级伤残,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的期限,酌情考虑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800元;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为9,0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辩称系原告依据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寿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内赔偿寿某某109,501.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寿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47,293.01元的50%中的19,817.72元,上述三项合计139,319.12元,其中6,171.21元已由绍兴县××汽车综合性××检测有限公司垫付,余款133,417.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绍兴县××汽车综合性××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寿某某医疗费中的3,828.79元,该款绍兴县××汽车综合性××检测有限公司已赔付,不再支付;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返还给绍兴县××汽车综合性××检测有限公司6,171.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寿某某负担166元,绍兴县××汽车综合性××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3,22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检查费280元,由寿某某负担,绍兴县××汽车综合性××检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