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淳安××中医骨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淳安××中医骨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淳安××中医骨伤医院,住所地淳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淳安××中医骨伤医院(以下简称新××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因腰痛伴双腿发胀7天,到被告处门诊治疗。5月26日上午,原告出现双下肢麻、大小便失控等症状。5月27日至7月27日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违反治疗原则、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双足全瘫。2010年8月10日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残疾分别为六级、七级,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属三级护理依赖。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697.67元、康复治疗费用300000元、护理费274800元、亲戚某某误工费10000元及原告误工费33075元、轮椅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元、交通费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5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260254.8元、鉴定费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49元,合计1126091.4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8份、费某某单6张、明某某2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6697.67元。3、收款收据8份(原件),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情况。4、鉴定发票2份(原件),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6、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7、原告母亲的残疾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的母亲系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被告新××医院辩称,1、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被告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2009年5月25日原告因腰痛伴双腿发胀7天,到被告处门诊治疗。5月26日上午原告又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来还到桐庐县一医院作了磁共振的检查。原告的病情是腰4-5椎间盘急性脱出伴马尾神经综合症,这个病情是非常少见的。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认为病情没有明显的好转,双方为因果过错发生争执,原告认为是被告方的原因,被告不认为是自己的原因。后原告向某安县卫生局投诉,淳安县卫生局于2010年3月3日和2010年5月5日两次分别就因果关系和是否为医疗事故向杭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进行了咨询和鉴定,鉴定结果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被告唯一的缺陷是没有及时手术治疗,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决定性的关系。二份鉴定书也对原告的病情作了分析,主要是原发疾病致神经受损。被告承担的是补偿责任。2、误工费、医疗费以查某的事实为准。护理费在本案中不应支持,本案属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原告生活是可以自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辅助器具标准由法庭审核。交通费偏高,由法庭酌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没有意见,但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计算。对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没有意见,但是对基数有意见,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7375元/年计算为221250元。被告承担杭州医学会的鉴定费用,不承担浙江省医学会和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康复治疗费用,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医疗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计算3年,本案应按7375元/年计算一年。因为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被告提出承担10%的责任,请法庭酌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鉴定意见书2份(原件),证明作为医患纠纷,被告承担轻微责任的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分析: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统筹办已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经审查异议成立。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因治疗、鉴定所花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但证据本身有欠缺。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承担省医学会和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异议成立。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未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因“腰痛伴双大腿发胀7天”至被告处门诊,cr片检查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5、腰5骶1关节间隙狭窄。结合查体诊断为:1、腰椎退变,2、腰突症。医方予中草药、痹痛宁胶囊、尼美舒某分散片、神经根阻滞治疗,并嘱随诊。5月26日上午,原告因“双下肢麻木半天”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查体:双足底及左足背浅表感觉明显减退。腰椎ct检查示:1、腰4∕5椎间盘膨出;2、腰5骶1椎间盘膨出伴真空变性;3、腰椎骨质增生。建议住院。5月27日下午原告因“腰痛7年余,加重1周伴双足感觉功能丧失1天”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时查体:腰4∕5、腰5骶1棘间及椎旁压痛,叩击痛阳性,伴双臂及右下肢后侧放射性痛,会阴部及双足皮肤感觉无,双踝关节背伸及跖屈功能丧失,左下肢直腿抬高试验35°阳性,右下肢直腿抬高试验15°阳性,小腿前后肌群肌力为“0”级,大小便不能自解。入院诊断:1、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2、后纵韧带钙化。入院后医方予消肿、营养神经等治疗。5月28日(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提示:1、腰椎退行性改变;2、腰4∕5椎间盘向后突出,椎管狭窄。2009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腰4∕5全椎板切除减压+髓核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腰5骶1半椎板减除、减压+髓核摘除+侧隐窝扩大术。术后予抗感染、消肿、活血止痛等治疗。7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查体:腰部肿存,双下肢肌力ⅴ级,双足感觉可,但仍无自主背伸及跖屈功能。出院诊断: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伴脊神经受压;腰4椎体两侧椎弓某某部不连;后纵韧带钙化。2010年4月1日,杭州市医学会对本病例作出杭州医鉴【2010】0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原告因腰痛伴双大腿发胀2009年5月25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腰椎退变,腰突症,有局部封闭治疗指症,原告在接受注射时及当天均无明显不适。5月26日上午原告出现双下肢麻、大小便失控等症状,根据病史及检查,系腰4-5椎间盘急性脱出伴马尾神经综合症所致,与被告前一天的封闭治疗无关。但被告存在在病历中未书写注射药物品名、数量、剂量等不足。5月2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治疗,5月28日在明确腰4-5椎间盘急性脱出伴马尾神经综合症时,被告对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及时告知、并行急诊手术,违法治疗原则。原告目前双足全瘫恢复不良,主要与原发疾病致神经受损严重有关。被告未及时手术与原告双足全瘫恢复不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双拐行走。因原告对上述鉴定不服,淳安县卫生局再次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鉴定。2010年6月18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浙江医鉴(2010)71号医疗术故技术鉴定,认为2009年5月25日被告的诊断明确,给予局部封闭治疗等符合诊疗常规。5月27日原告因出现双足感觉功能障碍再次到被告处治疗,被告诊断明确。5月30日施行腰4∕5全椎板切除减压+髓核摘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腰5骶1半椎板减除、减压+髓核摘除+侧隐窝扩大术有指征,但被告对原告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原告未行急诊手术,手术时机选择不够及时,存在过失。原告目前存在双足下垂及大小便障碍,认为主要是原告自身疾病的性质及严重程度有关,但被告手术时机选择不够及时,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病例被告门诊病历书写欠规范,封闭注射用药门诊病历上未予注明,仅在处方上记录,存在过失,但该过失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认为本病例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另查某,原告为农村户口人员。从2009年5月27日到被告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及之后共花费医疗费用44994.06元(包括拐杖一副70元),其中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及支付共计22200.81元。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所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庭审中双方认可年平均生活费按7375元/年计算。2010年度淳安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16元/月。原告母亲属残疾人,生育一子一女。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因病于2009年5月25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予以接诊,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关系中,被告作为从事人的生命和健康管理业务的组织,负有防止危险及在实际操作中尽最善良的注意义务,该义务决定了医务人员要认真探知病情,进行正确、及时的诊治。由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病例经杭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已构成医疗事故,故有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杭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对本病例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44994.06元,其中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及支付共计22200.81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22793.25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从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3月31日,共计309日,每日按75元计算为231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1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915元。4、陪护费:原告住院共计61天,每天按75元计算为4575元。5、残疾用具费:因医学鉴定为双拐行走,故本院酌情支持该部分费用为700元(暂计算10副,每副按70元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轮椅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提供证据予以主张。6、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残疾等级为六级,故该部分损失为7375元/年×30年×50%为11062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计算8年为10368元;母亲因原告自认计算18年故为23328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省医学会和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但因该二笔鉴定费用均系原告不服杭州市医学会所做的鉴定而引起,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中其他损失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或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793.25元、误工费2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陪护费4575元、残疾用具费7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0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96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199979.25元,由被告淳安××中医骨伤医院赔偿60000元。二、被告淳安××中医骨伤医院赔偿原告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415元,被告淳安××中医骨伤医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