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渭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渭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杨某甲,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许某甲,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张萍,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他与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到���年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许某甲依法解除夫妻关系;两女儿由他抚养;家庭住房归他所有,农用车及50拖拉机归许某甲所有。杨某甲为证明自己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8年6月10日,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其与许某甲于1985年6月份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咸渭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与许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第二次提起诉讼之事实。被告许某甲辩称,对杨某甲提出离婚的请求表示同意。2006年起,杨某甲与一女人以夫妻名义在外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宜带孩子,且孩子一直随其一起生活,孩子应随其生活。另外,杨某甲在婚姻中有过错,房屋应归其所有,和孩子居住。许某甲为证明自己陈述��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9年12月17日,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萍、舒娟与张卫利的谈话笔录。欲证明杨某甲与她人同居生活的事实。审理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许某甲对杨某甲所举的第1证据无异议;对杨某甲所举的第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杨某甲对许某甲所举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有外遇,笔录中的女人是其的朋友。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杨某甲及许某甲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杨某甲与许某甲于1985年6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1991年5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叫杨某乙,现在上大学;1994年3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叫杨某丙,现在高中读书。杨某乙和杨某丙自出生时起,与许某甲一直共生活、同居住至今。杨某甲与许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于2006年8月份起,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10月,许某甲在咸阳市文化宫因杨某甲,与一女人打闹时,被杨某甲打伤。2008年,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许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其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予准许。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石何杨村三组住房一院(审理中,双方议定以现价值为16万元进行分割。)、农用车和50拖拉机各一辆(杨某甲已开走)、电动自行车一辆、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自制双人沙发一个、双人床一副、单人床两副、茶几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电磁炉一个、被子四床及家庭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另查明,二人在外无债权,债务有:杨某甲亲朋何某甲10000元、杨某丁20000元(其中5000元系杨某甲为朋友所借,未用于家庭生活。)、杨某戊6000元、杨某辛2000元、杨某壬4000元、信用社贷款6000元、何某乙1500元、张某某5000元(已归还),许某甲亲朋阮某某甲9000元、许某乙2000元、阮某乙1000元、冯某某6000元、徐某某2000元。本院认为,杨某甲与许某甲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并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杨某甲要求与许某甲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其二人婚生女杨某乙和杨某丙现正处于就学期间,为使杨某乙和杨某丙学业不受影响,能够健康成长,杨某乙和杨某丙的生活环境保持现状为宜,即:杨某乙和杨某丙随许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为了其母女生活上的便利,根据照顾妇女、儿童原则,杨某甲与许某甲��于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石何杨村三组一院房屋归许某甲所有。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予共同承担,但欠有杨某丁20000元中5000元,系杨某甲为朋友所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四)项、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杨某甲与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和杨某丙随许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杨某乙抚育费用由杨某甲承担;杨某丙抚育费用由许某甲承担。三、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石何杨村三组住房一院、电动自行车一辆、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自制双人沙发一个、双人床一副、单人床两副、���几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电磁炉一个、被子四床及其家中现有的其他财产均归许某甲所有;农用车和50拖拉机各一辆均归杨某甲所有。由许某甲给付杨某甲财产折价款80000元。四、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共同债务:何某甲10000元、杨某丁15000元、杨某戊6000元、杨某辛2000元、杨某壬4000元、信用社贷款6000元、何某乙1500元均由杨某甲承担偿还;阮某某甲9000元、许某乙2000元、阮某乙1000元、冯某某6000元、徐某某2000元均由许某甲承担偿还。由许某甲给付杨某甲各自承担债务差额12250元。五、杨某甲与许淑个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及个人日常生活用品、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与许某甲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常康审 判 员 王西省代理审判员 杨 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荣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