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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陕民二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陕民二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小寨东路***号西安国贸中心**层。代表人魏泽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腾,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宝光路**号。法定代表人佟绍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君,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原审被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日以(2006)陕民二初字第00039号立案受理。2009年9月8日以(2006)陕民二初字第00039号函移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腾、被上诉人宝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君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0日、10月27日及12月23日,陕西省宝鸡酒精厂(另一名称为陕西省宝鸡啤酒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为1998年06工字第A0022号、1998年06工字第A0072号、1998年06工字第A0085号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510万元、2000万元、2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两年、一年和七个半月不等,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分别签订了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相应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依约发放了上述三笔贷款。借款分别到期后,经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多次向主债务人及被告催收,主债务人陕西省宝鸡酒精厂仅归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金6466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分行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在《陕西日报》上以公告方式通知了主债务人陕西省宝鸡酒精厂及被告,此后,原告对被告催收无果,遂提起诉送。再查,主债务人陕西省宝鸡酒精厂于2006年被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列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依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主债务人陕西省宝鸡酒精厂2006年被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列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并已实施了破产。原陕西省宝鸡酒精厂和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国有独资企业,被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宝鸡酒精厂,形成的借款担保行为是特殊历史时期的国有企业行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是国家为解决国有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主债务人陕西省宝鸡酒精厂实施政策性破产后,使被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转化为现实的清偿责任,这与国家实施政策性破产的精神相悖。另外,陕西省宝鸡酒精厂实施政策性破产后,原告的债权将被予以核销,不会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06】3号文件、陕政发(2001)3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免除为我省国有破产企业提供担保的国有企业连带责任的通知》等文件的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655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承担。长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免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依照国家实施政策性破产的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问题,可以协商解决,但并不免除。(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债权将被予以核销,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的,债权不能作为呆账核销。(3)、财政部【财金(2001)127】号文件并未规定为政策性破产企业提供担保的国有企业担保责任可以免除,陕西省政府据此作出陕政发【2001】34号文件免除担保企业连带责任明显不妥。2、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宝鸡酒精厂三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应因主债务人破产而消灭。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要求上诉人长城公司提供购买该资产包价格书面证据,长城公司一直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合同纠纷是债务人宝鸡酒精厂实行国家政策性破产后遗留的担保债务,属特殊债务。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是国家为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债务,而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涉及国家对国有企业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就是国家核销企业债务,托底安置职工。实质上,国家政策性破产领导小组批准同意该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就是国家同意为该笔债务买单。如果再让担保的国有企业完全承担巨额债务,不符合国家政策性破产的精神。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1月16日以(国办发【2006】3号下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三条意见是:“加强企业债务的审核和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对拟关闭破产企业的债务核对工作,对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或逃废金融债务的项目提出意见。不符合政策性破产条件或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不得实施政策性破产。国有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拟关闭破产企业索要补偿金;不得因拟关闭破产企业的担保问题影响审查进度,担保企业履行担保责任确有困难的,由国有金融机构与企业协商,酌情予以适当减免。”本案宝光集团的担保行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担保行为,而是依据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提供的担保,因此,如果追究该国有企业承担巨额担保责任,不符合国家政策性破产精神,还有可能让另一个国有企业陷入僵局,引发社会矛盾。目前宝光集团无主导产业仅持有上市公司股票4200万股,主导产业已经剥离到上市公司,现只剩下物业、医院、学校等后勤单位,在无主营业务收入的情况下要养活1700余名在职职工和2000余名退休职工,包袱比较沉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以法发【2009】19号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强调了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应遵循“坚持企业和社会稳定等”原则,其中规定:“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体。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好此类案件,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因此,对国有企业破产遗留的担保债务,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原则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公平处理,考虑长城公司购买该债务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要求长城公司提供购买该资产包价格证据,长城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对于其是否有合理支出本院不再考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并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驳回长城公司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唯引用陕政发(2001)3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免除为我省国有破产企业提供担保的国有企业连带责任的通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长城公司上诉请求不符合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城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55元由长城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平代理审判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