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被告代理人取消代理资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申请予以准许,取消被告代理人资格。于2010年12月13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考虑到被告系国家公务人员收入稳定等因素,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于当日将100万元现金送到被告单位楼下,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但到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某某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2.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从银行提出6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张甲答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其借过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某、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证明2008年期间被告的养父张乙不间断地向不同人借高利贷。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除了上班没有经营活动,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明显违背常理。3、资金对帐单,证明被告在2008年期间没有从事股票买卖行为,借款不符合常理。4、情况说明和声明,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无关。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已成立,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借款。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100万借款,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方与其他人的诉讼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张乙与他人的借贷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档案馆没有资格出示情况说明,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全部理财情况,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100万元借款是借给被告的,被告是否交给张乙是他们的事,款项用途与原告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被告系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员工。2008年6月17日,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借条载明:“今借吴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于2008年7月16日前归还”。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落款人均为张甲。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100万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一般情况下,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所涉的借款不仅有借条还有收条,并均有被告人的本人签名,一般来说,可以推定借款已发生,但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本案中,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作出合理的说明。对此,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并未发生。理由是:1、100万元借款,在金融业相对发达杭州及银行转账非常便利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其交付方式,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2、原告作为一个与被告素不相识且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仅凭借条和收条向被告一次性提供高达100万元的借款,明显不符常理。3、出借人即原告的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交付地址,也违背常理,存在明显的不合理。4、在日常生活中,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一般是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很少再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借人还必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合同方成立。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它证据,按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但对于大额借款,如果是现金交易,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还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现原告只有借条和收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1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借款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