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吕甲、袁与吕甲、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吕甲、袁,吕甲,袁某某,张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6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东直街。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乙。被告:吕甲。被告:袁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吕甲、袁某某、张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袁某某、张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吕甲因理发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与吕甲签订了嵊合银(黄泽)保借字第8931120080011542号《保证借款合同》,由袁某某、张某、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9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吕甲发放贷款5万元。但至今,被告对借款本息均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吕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要求被告袁某某、张某、陈某某对吕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被告吕甲、袁某某、张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嵊合银(黄泽)保借字第893112008001154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甲由被告袁某某、张某、陈某某作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客户号为101××××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甲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中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吕甲、袁某某、张某、陈某某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吕甲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被告吕甲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袁某某、张某、陈某某为被告吕甲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按嵊合银(黄泽)保借字第8931120080011542号《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张某、陈某某对吕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甲应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某某、张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甲、袁某某、张某、陈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