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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平湖市方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朱卫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委托代理人:孙莉、陈菲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方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校会。委托代理人:王群。上诉人朱卫因与平湖市方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方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方大公司按照朱卫的要求加工定作塑料袋,并且已全部加工完成后交付给朱卫,共计加工款273641.73元。但朱卫在收到定作物后至今分文未付,故方大公司起诉要求朱卫支付加工款273641.73元。方大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09年开始发生承揽加工塑料袋的业务往来。至2010年2月,双方的加工款朱卫一月一结,朱卫都能按时支付。但自2010年3月开始至今,朱卫以各种借口拖欠支付加工款,共结欠方大公司加工款273641.73元。现方大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朱卫支付加工款273641.73元。朱卫于原审答辩称:对于方大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加工款273641.73元金额是对的,但因为朱卫业务往来的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破产了,没有支付朱卫货款,导致朱卫现在也无法支付方大公司加工款。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朱卫在收到定作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朱卫至今未付,显属欠理,故方大公司要求朱卫支付加工款273641.73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卫支付方大公司加工款273641.73元;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诉讼费4622元,由朱卫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朱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朱卫根本没有和方大公司发生有定作合同关系,朱卫只是平湖市繁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繁顺公司”)的业务员,其向方大公司出具收货单是履行职务行为,货款责任应该由繁顺公司承担。朱卫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方大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时,在发生业务时,方大公司明确和朱卫讲明是和其个人之间的,并非是和繁顺公司间发生定作关系,况且,收货单位也是注明的是朱卫,故货款责任应该由朱卫承担。方大公司请求驳回朱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朱卫于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方大公司开具给繁顺公司的发票。2、繁顺公司给朱卫的付款凭证。3、2009年8月1日、2010年2月9日方大公司给繁顺公司的发货单。4、由繁顺公司出具的定单。5、繁顺公司的证明。朱卫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的业务系发生于朱卫和繁顺公司之间。方大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方大公司开具给繁顺公司的发票、繁顺公司给朱卫的付款凭证、方大公司给繁顺公司的发货单所涉的业务均早于本案的业务,和本案无关。由繁顺公司出具的定单,只能说明本案产品的规格,并不能以此认定业务的相对人。繁顺公司的证明系繁顺公司的单方陈述,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业务发生于2010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而以上部分发票、付款凭证、发货单等均早于2010年3月,故不能据此认定方大公司和繁顺公司发生了本案的业务。而2010年3月之后的部分发票,虽然交易双方为方大公司和繁顺公司,但不能仅仅以发票来界定双方是否有真实的交易。由繁顺公司出具的定单只能认定产品的规格,不能认定交易的主体。繁顺公司的证明则属单方陈述,在没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同样不能据此认定方大公司和繁顺公司发生了本案的业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朱卫在由方大公司印制的若干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署名确认,以上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为朱卫,以上收货单合计价款为273641.73元。2010年3月之前,方大公司和繁顺公司曾有承揽加工业务。本院认为,双方对方大公司交付了273641.73元货物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本案的惟一争议在于该273641.73元货物的定作人是朱卫还是繁顺公司?为此,朱卫二审提供了方大公司和繁顺公司间的相关交易凭证,但是经本院核实,以上业务均为发生于本案朱卫向方大公司出具送货单之前,方大公司和繁顺公司之前曾经发生过业务,并不能以此推定在此之后本案的业务必定发生于方大公司和繁顺公司之间,故需认定本案的交易对象还应审核定作关系中的关键证据即合同或者交付凭证。方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注明代承揽合同,而且收货单位(定作方)写明为朱卫,收货人签字也是由朱卫亲笔确认,所有的送货单繁顺公司均没有以诸如加盖公章等形式予以确认,据此,完全应当认定本案与方大公司的交易对象为朱卫,朱卫对送货单所载明的定作物的价款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朱卫支付方大公司加工款273641.73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朱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樊钢剑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